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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商品描述性文字“撞上”他人注册商标,法院:系正当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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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贺艺蕾 刘顺源  发布时间:2024-08-08 09:11:32 打印 字号: | |

商业品牌的发展,离不开独具特色的商标。而语义丰富的中国文字,常常是商标设计者展现匠心的着力点。那么,商标法的保护能否覆盖同一字词的所有含义?描述商品特征的文字,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字词不巧“撞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近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商标权人诉请侵权损害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其研制的无油漆高强度抗变形的“珍木”品牌仿木生态板一经问世,广获赞誉,先后投入井冈山、贵阳、珠海等地多项工程。

2023年3月,在某网络购物平台上,湖南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销售的配有“生态珍木地板现货”“户外生态珍木地板”等字样并附着仿木地板图片的商品,引起了科技公司的关注。

经过一番调查,科技公司另外发现,《送货单》《订货单》的抬头、盖章均为湖南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科技公司认为,上述三家湖南公司系关联公司,在产品文字说明中使用了“生态珍木地板现货”“户外生态珍木地板”等说法,且宣传用图是科技公司拍摄的工程图,其行为侵害了科技公司“珍木”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资料图片)

科技公司向岳麓区法院起诉,要求上述三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湖南公司使用“珍木”二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宣传用图是否侵害科技公司著作权,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庭审照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商标法保护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其识别性;若善意使用他人商标中的通用字样,仅为说明或描述所提供的产品性质、质量等,不构成商标侵权。

经考查,“珍木”一词,古已有之,意为珍贵的树木、木材,属于对树木、木材品质的描述性词语,具有固定含义。如魏晋时期刘桢所作的《公燕诗》中就有“月出照园中,珍木郁苍苍”的诗句;唐代李白所作的《叙旧赠江阳宰陆调》中亦有“好鸟集珍木,高才列华堂”的诗句等。

而科技公司商标中的“珍木”并非其臆造或独创,“可识别性”主要来源于“珍木”二字的变形、组合。

要判断湖南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珍木”是否侵害了科技公司的“珍木”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看“珍木”一词是否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湖南公司对“珍木”的使用,系通过词语的固有含义向公众说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性质和质量等信息,属于描述性使用。

因此,湖南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照片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是以独创性为前提要件,独立完成、个性化表达缺一不可。

本案中,科技公司提供的照片虽是独立完成,但仅是对客观事物的简单拍摄和机械记录,在拍摄角度、画面选取、照片剪辑等方面缺乏艺术性、个性化的选择与取舍。因此,该照片不具备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商业混淆行为,要求经营者通过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等方式,使一般公众误认为其生产、经营的商品与他人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湖南公司在网店上发布的信息及图片,并未出现与科技公司相同或类似的标识,不会让社会公众误认为其商品与科技公司存在关联。因此,科技公司的行为不会产生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法院驳回了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确保消费者能够正确地将注册商标等与其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进行关联,防止产生混淆,从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商标权人的利益。

当注册商标中含有商品的通用名称或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等具有描述性含义的标识时,该描述性含义即“第一含义”应当属于公共资源,任何人均有权使用。

而商标权人获取的商标专用权,其实是社会公众对一部分利益的让渡,使得商标权人赋予该标识“第二含义”,起到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商标权人仅有权禁止其他人在“第二含义”上使用该标志,无权禁止他人在“第一含义”层面进行正当使用。这既是对商标权人的保护,也是对其他经营者权利的保障,亦是对相关公众一般认知的尊重,实现商标权人、其他经营者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责任编辑:欧阳希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