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双赢共利:商事调解与司法诉讼衔接的价值追求
在商事纠纷领域,由于商事主体的相对理性和商事行为的逐利特征,商事纠纷更容易通过斡旋、调解等较为缓和、便捷的“合意”方式解决。今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深化多元改革的意见》),其中第9条明确规定:“积极推动具备条件的商会、商事仲裁机构等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在投资、金融、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提供商事调解服务。完善调解规则和对接程序,发挥商事调解组织专业化、职业化优势。”商事调解已经成为诉讼、仲裁等解纷途径的有益补充。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是全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示范法院。我院自2012年设立诉调对接中心,建立起“诉前分流、诉中委托、司法确认”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并积极探索商事案件的委派调解和诉调对接工作。2015年以来,我院面向社会公开遴选了82名特邀调解员和32家特邀调解组织,建立了专门的商事、保险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调解员团队并对外公示,为纠纷当事人提供非诉调解服务。2015年5月实施立案登记制以来至2016年8月15日,我院诉调对接中心共分流调解民商事案件2966件,占同期全院民商事案件受理总数的24.94%,其中调解商事纠纷404件,调解成功61件。
为提高非诉调解成功率,我院举办了高规格的调解技能培训班,邀请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互联网调解中心等单位的领导和专家进行专题调解辅导;同时加大奖励和补贴力度,在财政(含高新区)单列预算100万元,设立专项调解经费,将非诉调解员的调解业绩与收入挂勾,并引入市场化机制。对调解成功的,按每件纠纷80-200元不等的标准给调解员发放补贴;对商事纠纷,探索有偿委派调解,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对于调解成功的,可以由当事人向调解员支付一定的调解费用。
2016年1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到我院分别起诉辖区内四家娱乐城,要求其支付《终于失去了你》、《我很丑可是我很温柔》等1000余首歌曲的年度使用费。该类案件虽然标的不大,但数量多,影响面宽,适合采用调解的方式化解。我院诉调对接中心遂将该批案件委派给来自市知识产权局的特邀调解员进行非诉调解,并邀请岳麓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派员协助,经调解该系列案件均达成调解协议,相关当事人已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使用费,整个过程只用了20余天时间。
改革实践证明,建立商事调解与司法诉讼的衔接机制,有利于促进纠纷的合理分流,缓解法院的受案压力,也有利于发挥商事调解的功能作用,促进商事纠纷快捷、低耗、和谐化解;另外,通过司法确认机制的试点,可以赋予商事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保障,有利于避免循环诉讼,节约解纷资源;有利于增强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有效化解社会纠纷,提高商事调解组织的公信力;也有利于提高商事调解和司法诉讼的效率,创新社会管理、保障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稳定。
二、对接路径:商事调解与司法诉讼衔接的渠道设置
商事调解协议性质上属于民事契约,缺乏强制性,需要加强与司法诉讼的有效衔接,以巩固调解成果,强化协议效力,提高调解实效。最高法院新出台的《深化多元改革的意见》,为加强商事调解与司法诉讼的衔接设置了三条对接路径。
一是通过公证程序,将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转化成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强制执行。但公证需要收取相关的费用,在具体执行时法院还需要进行相关的审查。
二是通过督促程序,将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内容转化成支付令进行强制执行。但当事人只要对支付令提出相关的书面异议即可轻易否定其效力。
三是通过司法确认程序,经司法审查后,依法赋予符合条件的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办理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任何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经法院确认后调解协议的公信力更强、质量更高、强制执行效果更好。
三、改革难点:商事调解与司法诉讼衔接的困难障碍
商事调解是市场化的调解,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国际化色彩。但商事调解目前在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制,其与司法诉讼的衔接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收费调解的模式在社会上尚需推广和普及等,其衔接难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衔接路径的功能区分有待进一步明晰。如前所述,商事调解与司法诉讼有申请公证、督促程序和确认程序三条途径,但这些程序之间的分工如何明确?程序之间如何协调和衔接?在多元改革的实践中尚未明确。而且公证确认调解协议的便利性,是否会导致督促程序和司法确认程序的虚置,也是实践中值得思考的问题。根据我们目前了解到的情况,实际上法院系统与非诉调解之间的主要衔接渠道还是司法确认程序,那么如何发挥公证程序与督促程序的分流功效,就是实践中需要认真思考和积极探索的问题。
(二)商事调解的法律依据有待进一步加强。我国目前除了《人民调解法》之外,在调解立法方面没有其他作为。调解立法远远滞后于多元调解的实践创新,未能有效回应和满足社会总体需求,一些商事调解机构缺失法律地位,导致其只能假借“人民调解”的名义开展工作,出现奇特的“泛人民调解化”现象,无法形成商事调解自身的“造血”功能和职业规则。最高法院《深化多元改革的意见》虽然规定了商事调解的对接机制和确认保障,但因其并非法律和司法解释,仅能发挥司法政策的有限指导作用。
(三)司法审查的内容标准有待进一步细化。以司法确认程序为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司法确认案件采取对席审理的方式进行,法官可依职权调查取证。但对于司法审查中,法院具体审查哪些内容则无明确规定。同时,对于司法确认程序中的司法审查是采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理论界的争议较大,实践中的做法各异,法律上亦没有明确规定,影响了实践中非诉调解与司法诉讼之间的有效衔接。
(四)司法确认的层级管辖有待进一步优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司法确认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不能对商事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在实践中,由于一些商事纠纷标的额大、情况复杂,从诉讼管辖的角度,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但中院在进行诉前委派调解的过程中,就会出现中院委派商事调解组织进行非诉调解后,无法直接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况,而只能由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这样就导致了诉讼与非诉讼衔接中的脱节,影响了中级以上法院委托商事调解的积极性。
(五)收费调解的运作模式有待进一步普及。商事调解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世界范围内比较发达的英、美、新加坡、香港等国家和地区都已建立起比较成熟的“职业化”商事调解机构。商事调解组织自负盈亏,自主发展,根据自身服务质量,按照不同的收费标准进行有偿调解服务,这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而且收费还不低。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设立的仲裁和调解中心,其调解收费分为两个部分:一为登记费用。一般为调解金额的0.1%;二为调解员的费用。有按小时和按天两种计算方式。其中每小时最低300美元,最高600美元。每日最低1500美元,最高3500美元。按照这样一个标准收费,对比我国的诉讼收费,调解的优势不明显。引导当事人采用收费的商事调解服务,尚需在功能宣传、服务质量、收益回报上再下功夫。
四、完善建议:商事调解与司法诉讼衔接的提质升级
推进商事调解与司法诉讼的有机衔接,需要畅通对接路径、完善法律规定、明确审查标准、优化层级衔接、强化职业建设,通过系统配套和优势互补,实现多元解纷的提质升级。
(一)明确功能区分,实现衔接路径的“多元化”。一是支持公证机构对当事人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办理债权文书公证,支持公证机构在商事等领域开展公证活动或者调解服务。依法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二是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且逾期不履行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三是建立商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修改相关法律,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对商事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并明确司法审查的内容和标准,完善商事领域的诉调对接机制。
(二)完善法律依据,实现商事调解的“正规化”。修改《人民调解法》和《民事诉讼法》,明确商事调解的法律地位和指导部门,明确规定:经商事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依法申请确认其效力。登记立案前委派给特邀商事调解组织或者特邀商事调解员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调解组织所在地或者委派调解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商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救济方面,可以参照《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对适用司法确认程序作出的商事纠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三)明确审查标准,实现司法确认的“科学化”。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作为单独的一节放入特别程序一章,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司法确认程序的特别程序性质。《民诉法解释》将司法确认程序设置为实质审查+开庭审理的模式,并赋予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力。在商事纠纷调解协议司法审查过程中,要防止当事人合意侵害第三人利益,防范司法确认风险,必须进行适当的实质性审查,保证当事人之间的私协议由一般约束力向法定强制力转变时的质量,防止一些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案外他人合法利益的调解协议获得法定的强制执行力。亦即,非诉讼调解协议如果要取得与诉讼调解同等的法律效力,则必须遵守司法标准,达到与法院调解、判决同等的质量水平。
(四)优化层级管辖,实现衔接机制的“灵活化”。关于司法确认的管辖层级,建议不必提级到中级以上法院,就由基层人民法院办理即可。因司法确认程序为特别程序,其审查的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当事人的自主合意与自主处分作为审查的基础,虽然要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性审查,但不宜审查的太细、太全,如果司法审查后对是否确认决定不了的,可以驳回申请,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故不必将司法确认的层级设置到中级法院以上。对于中院以上委派调解的商事纠纷,可以通过指定管辖或跨区管辖的方式,重点培植和强化商事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法院“诉调对接中心”的建设,提高其司法审查的能力和水平,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将委派商事调解达成的协议,交由指定的基层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和依法确认,通过管辖方面的灵活设置,既落实对接渠道,又保障确认质量。
(五)引导收费调解,实现商事调解的“职业化”。商事调解组织有效运转的前提是借助有关部门的引导以及加强自身的宣传。当前,法院是引导商事纠纷当事人选择商事调解途径的主要渠道。在鼓励多元化解纠纷的大背景下,法院可对诉至其处的商事纠纷进行适当分流,对适宜调解的商事纠纷引导当事人选择商事调解组织进行非诉调解。同时说明商事调解的优势及其收费的合理性,引导当事人通过适当付费的方式,接受商事调解组织专业化、标准化的高端调解服务,争取达成面向未来的共赢方案,实现商事解纷利益的最大化。